开封进入居住证时代 办居住证可享多项服务
主张从中国当代历史现实中发掘时代精神的价值论者。
问题是,现代国家不是政治孤岛,而是地缘政治中的民族国家之一。若将耶氏的四种地位理论拓展,每个政治体的成员都享有四种主权者地位:1)积极的主权者地位,可以通过全民直接选举确定国家的最高首脑,国家首脑作为人民的代表居于政府及其三种国家权力之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执政权。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社会构成一种新的政治力量。不可否认,宪法法院的权力带有明显的司法特征,但更多的则是政治属性。探究民族国家还是市民社会的历史先后,对于认识政治体的意义甚微,明了二者之间的关系才是大义。[35] 宪法守护者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实现政治统治的平衡,而是为了主权人民的意志可以在顾盼流连中保持生命力,既可以时常荡涤官僚主义的陈腐,也可以保证民心的团结和政治体的统一。[35] 参见施米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5页。
田飞龙:《政治宪政主义:中国宪政转型的另一种进路》,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届博士学位论文。罗马共和国时期,执政官被认为是最高行政长官、政府首脑,英语世界在对罗马共和国的这一官制进行描述时使用的术语是executive magistrate。[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24]但没有制度也是万万不能的,安危之本在人情,治乱之机系事始(《程氏粹言•论政篇》),好在当前制度反腐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以《反腐败法》为统领制定一个严密的制度笼子作为起点,然后将权力关进去,反腐败的未来,就值得期待。正因如此,顶层设计在建筑学、管理学、经济学、艺术学等领域被普遍使用。因此,制定反腐败基本法,一方面可以系统整理、清理各种具体反腐败文件,将其中的重要内容融合到一起,形成科学的基本法统领规范,使防腐工作归结到同一个坚持的法律基石上。当然,预防腐败的制度远不止上述几种。
我们把《反腐败法》作为反腐败这个具体领域的法律体系的基础法并称之为反腐败基本法,更多地只是体现为一种比喻意义,是对其实际内容及功能的期许。况且,地方纪委、检察机关在动辄以十万元为定罪门槛的反腐惯性下,能否落实修正案确定的较高的刑法容忍度还有待观察,更不用说所谓零容忍了。
第一,独立运行的国家反腐败专门机构。[8]惩罚本身会产生消极一般预防效果——以儆效尤,但这种效果是不可期待的。这些财产申报制度的缺陷是,申报人员仅局限于县处级以上干部。我国向来不缺少防止利益冲突的公职人员守则,只不过这些规则多见于党的纪律文件,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等,这些准则十分零散,且未形成统一的国家立法,存在规范普适性难题。
白俄罗斯《反腐败法》第二章专章规定实施反腐败的国家机关及专门部门,参与反腐败的国家机关及其他机构。腐败行为还受到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21]参见马怀德:《国外反腐败立法的特点及启示》,载2015年4月6日《学习时报》第005版。俄罗斯《反腐败法》第10、11条提出了预防和调整国家与自治地方职务利益冲突的方法。
财产申报制度常常把某些拥有不明不白收入的官员推到不得不对自己的财产来源加以解释的难堪境地,这无疑增加了权力腐败的难度,同时也有利于树立政府廉洁的形象。而且还要有惩治腐败违法犯罪的制度(包括实体与程序规则),这也是落实权力监督的最终保障。
查证腐败行为或者腐败现象的曝光都是在腐败之后,腐败治理的首要方式就是事后惩罚,这也是人们对腐败与反腐败最直接的感观,因而合理组织对腐败行为的惩罚事关反腐败的第一次行动成效。其二,在一些制度已经存在于党内规章的情况下,《反腐败法》可以将之转化进法律,先确认一些能够确定的制度。
防止利益冲突是减少腐败发生情境、实现腐败源头治理的必要措施,是从人性出发的一项反腐败国际经验。但我国的某些公权者向来不喜欢被群众监督,对群众路线置若罔闻,很多举报人总会因各种理由遭到打击报复,甚至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定罪入狱。意大利《反腐败法》第1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反腐败机关的指定及其职能。类似举报人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对举报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应当纳入《反腐败法》,否则,公民宪法权利将无从实现,权利监督权力也无从谈起。行政信息公开不是上对下一种福利,而是民主政府的基本义务,行政公开的权力在于公民。例如,前述《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本身规定了大量廉洁规范,这为制定公职人员行为准则或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准备。
所以,行政公开践行的是权利监督权力的阳光逻辑,其目的是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实现人民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以达到强化民主政治、防止行政腐败之功效。在现代社会,公职人员名誉权、隐私权等受到较一般民众的缩减保护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理,法律应对举报人提供特殊保护。
如果一个计划是不可具体落实的、让人难以捉摸的,那么它就没有资格成为顶层设计。这就需要避免反腐制度缺位、反腐制度虚置、反腐制度冲突等一系列立法设计上的弊端,从而在惩治腐败、预防腐败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上保持长效、高效和实效,反腐败基本法的必要性也正在于此。
所以,能否实现反腐败斗争的胜利,还端赖于在攻坚克难的反腐败实践中能否瓦解和摧毁反腐败道路上的各种阻力,如腐败既得利益集团、腐败文化等。[11]因此,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围绕着是集权还是限权和分权所展开的斗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动力。
[14]反腐败及其法律基本原则体现了整个国家反腐败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出发点,决定着反腐败以及反腐败具体法的统一性。例如,对腐败行为举报人犯诽谤、诬告陷害罪设置区别于一般行为的入罪门槛。三、顶层设计:《反腐败法》的作用路径 宪法是正宗的基本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反腐败法》是宪法之下的一部普通法,按照《立法法》,它充其量只能被称为基本法律。这表明,在2011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成之后,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际上还未建成,十多年来,作为其中重要一环的反腐败制度(法律)体系仍然处在建设进行时,好在已经以一种前所未有的高姿态进入到了国家立法机关视野。
自1997年十五大至2012年十八大以前,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制定的廉政建设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达二千多件。[5]制度反腐、法治反腐的基础是有法可依且有良法可依,管住权力的前提是存在制度的笼子且不是牛栏关猫[6]式的笼子。
[12]这就启示我们,反对腐败就是要反对权力的滥用、限制绝对权力的形成,其中最好方式就是主动消灭一切个人的、团体的集权,并且让一切现有的公共权力接受公民的、公开的监督,这也是腐败源头治理的必由之路。第二,反腐败的基本法律原则。
[23]正因如此,国家层面的反腐败制度及行动的协调统一相当重要,尤其对反腐败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廉政法制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而言,制定《反腐败法》以保持腐败与反腐败评价要素及标准的一致性显得势在必行。更有意义的是,在国际社会上公开声明中国的《反腐败法》,将更加显示我们反腐败行动的高度合法性,宣示履行国际公约的决心以及致力于全球反腐败的国际责任,赢得国际信任,更加顺利地进行双边、多边合作,获得更大的话语权。
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必须以更大决心和勇气全面推进各领域改革。[21]再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零容忍并不是一个口号,将这一原则纳入《反腐败法》可以起到的作用是:在入罪门槛上,必须严格根据刑法设定的入罪标准司法,对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坚决零容忍,严禁以往那种司法机关擅自提高入罪标准的做法。在这种背景下,制定《反腐败法》作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法,[1]再次成为一个重要话题。本来党领导反腐的基本方略是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但零容忍政策并没有真正落实,甚至连刑法这种最后法规定的犯罪门槛都没有把持住,对腐败犯罪的容忍度已经高到刑法规定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以上。
也即,让《反腐败法》成为统领整个反腐败国家专门立法的法律,这实际上发挥的就是反腐败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作用。201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在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提出完善反腐败方面的立法,真正形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今后五年的立法重点,这是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公布反腐败立法计划。
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入罪标准是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已满五千元的,情节只是法定刑升格标准),而地方纪委、检察机关在内部大幅度提高立案标准,很多地区从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下一般不追究发展到目前内部规定受贿五万元以下一般不查处。例如,财产申报是预防腐败的必要措施,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在推行铁腕反腐制度时曾说: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建立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这个国家的反腐败就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
从监督主体上看,权力监督的逻辑有权力监督权力、权利监督权力两种,反腐败基本法的建构需要致力于这两个监督逻辑的推进,这也是其主要内容。所以,反腐力量应集中于构建不敢腐、不易腐的事前预防体系,也即《反腐败法》是以预防制度为重心的综合性法律。